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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小课堂︱交通事故中两次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结果不同,误工期应如何计算?

作者:民一庭   刘雅杰  发布时间:2024-07-23 09:34:57 打印 字号: | |

车辆行驶难免发生事故轻则伤车,重则伤身如不幸受伤伤残鉴定将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如果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那误工期应以哪一个鉴定结论为准呢请看本期《道交小课堂》听听法官怎么说

基本案情

小刘在驾驶汽车时将行人老王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老王第一次手术出院后,自行委托某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个月后,老王将小刘和保险公司告到法院,保险公司不服老王提供的伤残鉴定,于是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

两次伤残鉴定结果不同,误工期应以哪一次鉴定为准?

第一种观点: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前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种观点: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后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法官释法

一般采用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老王因伤致残构成持续性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案例中,老王从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仍需卧床休养,不能从事工作,其伤残构成持续性误工。

 

其次,王某的定残日应从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时间来确定。本案中老王自行委托的鉴定检材未经被告质证,经法院要求重新鉴定,且老王对重新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为此老王后一次伤残鉴定应被采信,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老王发生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应当是后一次鉴定,误工时间也应以后一次伤残鉴定日来确定。

法官说法

在我国,对受害人的赔偿采用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经现有医疗手段和医疗水平治疗后仍留下的伤情影响工作和生活进行赔偿的一个法定赔偿项目。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对伤残评定的时间往往把握不准,导致一些伤残鉴定结论在诉讼中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若在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由法院委托或经原、被告均认可的具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一般应在治疗终结,出院后进行鉴定,如有内固定的,须待内固定取出恢复一段时间后方能做伤残鉴定。

法律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责任编辑: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