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因赡养父母产生分歧
弟弟求助电视台帮忙化解矛盾
节目播出后
哥哥一纸诉状将弟弟告至法院
诉其侵犯名誉权!
法院能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哥哥与弟弟因照顾老人及老人工资由谁保管产生纠纷,哥哥向陕西电视台某栏目组请求解决家庭纠纷。该电视栏目组进入父母家中进行节目录制,并成功调解了家庭矛盾。
节目播出后,赡养老人的矛盾虽然得以调解,但哥哥却将弟弟告上法庭。在节目中,原被告各自陈述家庭矛盾时情绪都较激动,从而言语均有些过激。哥哥认为,弟弟在电视节目中的说辞,是对自己及女友的诽谤和诬陷,觉得节目播出对二人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精神受到打击,便诉至法院,要求弟弟在电视媒体上对哥哥进行的诽谤、侮辱、诬陷等行为道歉,并赔偿哥哥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共计3000元。
本案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原被告因照顾父母及父母存款问题产生纠纷,哥哥提交的电视台采访证据,为其主动要求的采访,即其知晓并认可电视台该节目通过公开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原告哥哥提交的视频证据仅说明了二人在如何照顾父母及父亲存款保管问题产生了争议,不能证明弟弟对其名誉权侵害的事实。
双方在节目中的言论均有情绪激动、使用不文明语言的情形,均有可能对对方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该言论尚未达到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贬损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区别的是,名誉分为主观名誉与客观名誉,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是客观名誉,即独立于权利主体之外的“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既不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自我评价,也不是权利人本身的自我感觉,而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
主观名誉也叫名誉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自我评价和感受,名誉权对此不予保护,只保护主体的客观名誉不为他人的非法行为侵害而降低。体现在本案中,原告的名誉即主观名誉,因此名誉权未予保护。
本案是一起亲兄弟之间因赡养父母及父母财产保管问题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家庭成员之间会因各种问题而争吵,但并不是所有的家务矛盾案件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解决。
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一个家庭,应该做到兄友弟恭。原告作为兄长,应对弟弟友善、关怀,被告作为弟弟,应对哥哥恭敬、亲近。有了这样的前提,兄弟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心平气和地互相商量、妥善解决。
哀哀父母,生我劬劳。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垂垂老矣,在丧失劳动能力时,作为儿女应有反哺之义。
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未来也面临处理家庭矛盾的情形,在生活中应当谨言慎行,给家人子女树立榜样,发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家风,促进家庭老少和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