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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撤销安全指令书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3-31 09:45:25 打印 字号: |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行初字第00016

原告XX圣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南大街XXXX室。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xxx,住陕西省延安市xxx,系何xx丈夫。

被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x,男,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局干部。

原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陕西省质监局)撤销安全指令书纠纷一案,于201211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1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陕西省质监局委托代理人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质监局于2012726日向xx公司作出(陕)质监特令[2012]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主要内容为:经检查,你单位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1、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基本条件、质量管理体系均不符合《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和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2、办公场地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上述问题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并将整改情况报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指令书的尾部告知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的执法工作人员没有到原告公司来检查过,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来公司检查,也未配合被告的检查;况且,原告的办公地从未变更过。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陕)质监特令[2012]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被告陕西省质监局辩称,2011811日和928日陕西省质监局执法人员依照职权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陕西省延安市5家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相关规定。2012327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再次到原告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的办公地址已发生变化。被告遂依法向原告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原告限期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8月、9月间陕西省质监局的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对原告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后,发现xx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违规行为,于20111031日作出(陕)质监特令[2011]0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当场向原告送达,第二天,省质监局又收回了该指令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本院以(2012)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行终字第00058号判决书认为: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省质监局在二审审理期间承认其收回《指令书》的行为,并说明收回行为意味着该指令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遂二审判决驳回圣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省质监局称,2012327日其执法工作人员又前往原告单位检查,发现原告办公场地已租给他人居住使用。遂于2012726日作出(陕)质监特令[2012]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在2012728日华商报B7版刊登该指令书的送达公告,2012919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刊登公告的华商报复印件交给原告的代理人任xx。原告xx公司遂于2012112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陕)质监特令[2012]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上述事实有特种设备许可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西安市中院(2012)西行终字第00058号判决书、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单位银行机构信用代码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质监局是陕西省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行政机关,具有对省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安装、维修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被告在对原告xx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但陕西省质监局称2012327日检查时发现原告办公场地已租给他人居住使用,遂认定原告的办公地址发生变化,显属证据不足。故陕西省质监局于2012726日向圣龙公司作出(陕)质监特令[2012]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陕)质监特令[2012]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