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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发布时间:2012-02-20 10:51:29 打印 字号: | |
  浅析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孙冠南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法律实现的重要途径,是私权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关系到司法为民和法律的权威。本文仅就强制执行制度中的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展开讨论,从寻求其法律定位和法理依据入手,对其进行当前法律运行现状及存在问题的深入探讨,力求提出合理化的立法和司法建议,为建立更加科学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起到绵薄的作用。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概念

(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的概念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解释,包括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概念,即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追加的司法活动。狭义的解释仅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司法活动。其适用情况包括: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变更死亡的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主体。

  (二)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概念

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指明的直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裁定增加案外人与直接被执行人一起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的一种司法活动。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责任。

其适用情况包括:1、追加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主体;2、追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主体,由其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3、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主体;4、追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主体

  (三)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联系和区别

  比较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使用条件,就会发现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都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中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从词义上看,变更为“变化、更换”之意,追加为“因遗漏而增加”之意。从广义上讲,追加亦是一种变化,因此追加包括在变更里面。然而追加与变更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重在“更换”,追加重在“增加”,二者在涵义上是不相同的:

  1、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基于原被执行主体已经消亡,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基于原被执行主体无履行能力。  

  2、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由新的被执行主体代替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主体追加则是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共同存在,同时共同履行义务。

  3、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被执行主体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权利义务承受关系,而在被执行主体追加中,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是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

  4、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在变更中,新的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是在受益的范围内或一定的责任范围内。而在追加中,由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权利、义务相互关联,对判定的义务往往负全部履行的责任。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

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2、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等。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4、被执行主体变更的结果是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人来承担执行义务。

(二) 被执行主体追加

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和连带性。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并未消除,而是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最主要的区别。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操作程序和完善意见

  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牵涉到将裁判主体外的组织和公民确定为被执行人来承担案内的实体义务,较之于一般的执行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执行程序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且不准上诉,可能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抗辩的诉讼权利,且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和监督机制,容易造成这项权力被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方面必须投入更大的精力,做出更为缜密的规定。

  (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的启动

  在执行过程中,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出现后,以什么方式启动变更和追加程序,在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叫“法院职权论”,另一种叫做“当事人申请论”。持职权论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不应把债权人向法院的申请作为一个先决条件。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执行法院就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持申请论者认为,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事由出现后,只有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并提供法定情形的证据,才能启动法院的变更或追加程序。

  笔者认为,单纯的职权论或申请论均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对公正和救济的需要。单一的前者,干预和侵占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单一的后者,使司法程序繁琐,时间冗长,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且大大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因此,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官依职权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为辅,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

  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时,首先必然会涉及到权限问题,即应由谁来审查决定是否具备变更执行义务主体的法定事由,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的审查决定权由谁行使。前一阶段,各地法院对此做法不一。有的由执行庭审查办理,有的由审判监督庭审查办理,有的由原合议庭审查办理。现在《若干规定》第83条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若干规定》的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笔者认为,由执行庭审查决定,虽然迅速、便捷,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是,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表面上是个程序问题,实际上是民事义务主体的重新确定,涉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因而由执行庭审查决定在法理上值得商榷。从诉权角度看,显然违反平等诉讼权利原则。

  笔者认为,兼顾公正原则和效率优先原则,可以在法院设立一个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这样可以解决原合议庭不愿意因为裁判生效以后发生的事实而制作裁定,而且由于人员的变动等原因原合议庭可能无法重新组成的问题。这个合议庭可以设在审判监督庭,亦可直接设在执行局。

  (三)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主体的权利救济

  《若干规定》只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缺乏对其权利救济的规定。笔者认为,变更或追加利害关系人为被执行主体,强制其承担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不应剥夺其自我救济和保障的权利,否则就置利害关系人于弱势地位,侵害了其诉讼权利,违背了公平正义。立法上,应设立被变更、追加主体的程序上的救济制度,允许其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起上诉,以保护被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对于其他裁定包括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既然没有规定可以上诉,那么就应理解为不允许上诉,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作出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其主要的目的是解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给付判决或者使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得以履行,解决的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民事实体问题的处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两审终审制。而目前关于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主体如何救济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定书、作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后,往往采用的是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无理的,应当通知驳回。在此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利于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涉司法不公之嫌。

(作者系新城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