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基层法院涉残案件为样本探讨司法助残途径
李云峰 丘玉娟
论文摘要:据估算,全球每十个人中就有一个人为残疾人。残疾人参与诉讼,除了要面对繁杂的法律程序,还要承受诸多的身心不便。所以,为残疾人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甚至是“倾斜”的司法服务,无可厚非。关键在于如何为残疾人提供全方位的司法服务,本文试图从保障诉讼权利、保障实体权利和延伸司法服务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力求为改变残疾人处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尽一份绵薄之力。
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各类残疾人总数为829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与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相比,残疾人总数增加了3132万人,占我国总人口的比例也提高了1.44%。据了解,与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残疾标准相对严格,因而,残疾人占总人口的比例也较低。目前,国际社会公认的全球残疾人比例约为全球总人口的10%,也就是说每十个人中有一个人是残疾人。
残疾人是社会弱势群体当中的弱势,他们或因为身体残缺,或因为功能丧失,或因为智力障碍,或因为精神混乱,有的自幼残缺忍辱负重,有的半路残疾难以适应,他们的生存状况堪忧,他们的心理状况更令人担忧。正如2010年上海卫视主办的《达人秀》冠军刘伟——一个失去双臂学会用脚弹钢琴的年轻人,当记者采访他的时候,他的回答令全场震惊,“作为一个残疾人,要么赶快死,要么精彩的活!”自古以来,就有一句话:“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当一个人无惧于死的时候,是非常令人恐惧的。这样的心理状态、这样的精神状态、这样的身体状态,反应到民事诉讼中,就如同一个火药桶,一点就着,一着就爆,这也是许多法官面对涉残案件害怕接、不敢判的原因。如果说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残疾人是和谐社会下的涌动暗流,这并不过分。因此,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不仅要站在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文明的角度来考虑,更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团结的高度来谋划。
一、涉残诉讼的界定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而致残并起诉的当事人,出于人性化司法的考虑,对这类当事人减缓免缴纳诉讼费的申请,法院通常都会适用残疾人的标准予以批准。但笔者曾就此事与残联接触,他们的回答是持有2009年计算机打印的《残疾证》的,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残疾人。这样就会出现一种情况,有的残疾人符合标准,但出于某种原因,如自尊心强、能够自食其力等,未去申领《残疾证》,或是持有第一代手写《残疾证》,未及时申领第二代机打《残疾证》的,均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残疾当事人。
与对残疾人的狭义理解相反,涉残案件的概念则相对宽泛,不仅指残疾人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案件,还应包括围绕残疾人身份、财产利益产生的各类纠纷。如指定监护人的案件,又如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引发的纠纷等等。
二、涉残民事案件类型
据全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查表明,在我国残疾人口中,视力残疾占14.86%,听力残疾占24.16%,言语残疾占1.53%,肢体残疾占29.07%,智力残疾占6.68%,精神残疾占7.40%,多重残疾占16.30%。 为了方便研究,笔者将残疾人归纳为两大类:一是身体残疾,包括上述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残疾;二是心智残疾,包括上述的智力残疾及精神残疾。
(一)身体残疾:
案例一:原告系身体残疾,1998年开始租赁被告某厂临街房屋从事电脑刻字业务。2000年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期20年,租金750元。2007年,该厂改制,改制领导小组书面通知原告交回原租赁合同,并要求增加租金,重新签订合同。2008年元月,该厂先后张贴封门、停电通知。5月,擅自搬离原告承租房内物品。此案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同时,判决被告返还其搬离的物品,驳回原告20万元的损害赔偿要求。
案例二:原告系身体残疾,曾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期1个月,约定按总额的1%支付利息,到期不能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又约定在原约定的基础上,再每日递增0.1%的违约金,直至全款还完。但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经法院依法判决,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执行,原告四处上访。
归纳上述两个典型案例,不难发现这类涉残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1、案件多涉及经济纠纷。
据统计,我国目前15岁以上的残疾人文盲率为43.29%,而全国人口的文盲率仅为6.72%, 可见,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明显偏低。加之,受身体限制,残疾人就业渠道狭窄,一是集中就业,如进入残疾人福利企业;二是分散就业,如从事助力车运营、盲人按摩、个体经营等。赚钱的艰难、生存的不易,使得残疾人更珍视金钱。
2、残疾人多为原告。
一些企业或个人无视残疾人的存在,以各种手段侵害残疾人利益,多数时候,残疾人都会忍气吞声。据调查,在发生纠纷时,23.9%的残疾人表示会自认倒霉。 由于长期受人歧视,致使精神压抑、心理失衡,一旦超出了容忍界限,残疾人的表现往往令人吃惊,表现在诉讼中,要么极端敏感多疑,容易激动,无视法庭纪律,一味指责控诉,要么无理取闹,甚至撒泼耍赖,令法警素手无策,不敢采取强制措施,让法官无可奈何,不敢轻易下判。
3、涉诉信访案件较多。
由于残疾人的法律意识较弱,许多残疾当事人对程序不了解,甚至放弃法律赋予的上诉机会,而选择上访,由于其身体的残疾,上访往往能引起政府、媒体、社会的同情和重视,这更坚定了残疾当事人对上访的决心和对上访结果的信心,因而形成恶性循环,集体访、越级访以至闹访现象严重。
(二)心智残疾:
案例三:原告之弟患有癫痫病,经诊断为精神三级残疾,2010年经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担任其弟的监护人。原告认为自己收入不稳定,且有孩子需要抚养,故要求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弟弟享有低保,能免费领取治疗该病的药物,且正在办理廉租房。(2)两人之父年过六旬,患有老年疾病,已再婚多年,且居住较远。(3)原告正值壮年,与其弟居住在同一社区,完全有能力担任其监护人。故依法维持社区的监护人指定。
案例四: 原告系智力残疾二级,1994年与被告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原告母女俩长期居住在娘家,被告不闻不问,现原告之母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1)西安市残联已指定被告为原告监护人。原告之母如对被告担任监护人有异议,应提起变更监护关系的诉讼。(2)原告之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遗弃原告的事实,在未变更原告监护人的情形下,以原告名义提起离婚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起诉。
这类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人身侵权的现象较为严重。
除重度身体残疾外,多数身体残疾者生活能够自理,甚至超过四成的身体残疾者参与就业,并有收入来源。而与之相比,心智残疾者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就业率也较低,常常被视为别人的包袱,容易遭受他人的欺骗、虐待,甚至遗弃,由于他们的生活范围狭小,接触的通常都是亲属朋友,据笔者观察,伤害的主体往往是除父母外的其他亲人,如配偶、兄弟姊妹等等。
2、证据意识较弱。
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由于当事人存在智力缺陷,对侵权的证据无保存意识,,加之,通过法定代理人转述或转交,证据在传递过程中,会损失或变形,而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其父母,由于年龄较大,证据意识以及收集证据的能力同样较弱,如案例四所示,证据的针对性不强,答非所问的现象严重。
3、易于出现恶意诉讼。
由于心智残疾者需要法定代理人管理自己的财产,当心智残疾者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发生交织或冲突时,法定代理人有可能形成自己代理,或与他人勾结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了将这一利益合法化,有可能诉诸法院,并通过隐瞒法官的方式用一纸判决或调解书固定自己的利益。
三、涉残案件遭遇的审理尴尬
受西方法律思想影响,许多年轻法官秉承着司法中立的观念,也许在公共汽车上遇到残疾人,会毫不犹豫地让座搀扶,但面对残疾当事人,法官的职业操守和固有的法律思维让他们不敢轻举妄动,不能轻易表露自己的感情和心理的倾向,担心被人指责为司法不公,即便有个别法官敢于表露,但尺度在哪里,人性化司法的尴尬表露无疑。笔者认为寻求司法助残的理论及现实依据十分必要。
(一)理论依据
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大都生活在社会底层,帮贫扶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人内心固有的善因,它既是社会福利的要求,又是宗教的要求,伦理的要求,以及社会正义感的要求。而法律的目的无非惩恶扬善,在这一点上,扶助残疾人与法律的终极目的不谋而合。正如卡多佐认为: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同时,也是一个意义体系,即正义、道德和社会福利,正是这意义体系决定了法律的成长方向。 所以,司法助残既符合法的规定,又契合理的要求,还响应情的感召,法官可以且应该大胆地在法律的框架内表露自己对残疾当事人的爱护之意,给予其最大限度的诉讼方便。
(二)现实选择
上世纪90年代,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曾强烈地摒弃职权主义,同时视当事人主义为唯一的救命稻草,然而紧握这只稻草的时候,我们不免心虚。我国当事人无论是在自身诉讼能力方面,还是诉讼经济支付能力方面,都无法与西方相提并论,远不足以适应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要求标准。 尤其是涉残诉讼,面对强弱对比失当的局面,法官不仅是拳击比赛中那个最后喊1—7的人,更应该是那个动态竞技过程中及时纠正违规举动、不能放任一方胡来的人。 因而,鉴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我国未来的司法之旅应该采取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涉残诉讼更应如是。
四、保障残疾人的诉讼权利
(一)重视残疾人的主体地位。
当一些残疾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其亲属或相关组织出于保护残疾人的考虑出面维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他们认为残疾人尤其是重度残疾人缺乏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就取代受害人成为原告,这种行使诉权的方式并不合法。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残疾人虽有各方面的缺陷,但他们和其他任何人一样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因此,无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为维护残疾人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时,均应以残疾人本人为原告。
(二)适当扩大指定代理人的范围。
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作为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不愿承担代理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即指定代理人。也就是说心智残疾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之间如果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法院只能在相互推诿的法定代理人中指定,显然这不利于智障残疾人权益的保护。鉴于此种情况,法律应该将指定代理人的范围予以适当扩大,比如当地的村委会、居委会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等。
(三)谨慎审查代理权限。
如上所述,心智残疾人必须拥有法定代理人,而身体残疾的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后者由于生活的圈子相对狭小,社会阅历受限,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所蛊惑,加之,行动不便,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不少案件的原告本人并不到庭,而由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甚至有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委托代理人一人全权代理。正因为如此,如不严格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就不能完全杜绝委托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现象的发生。因此,法官在诉讼中要注意严格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
(四)准确残疾人的诉称表述
身体残疾的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之内从事诉讼活动,因而,其参与诉讼、书写诉状、陈述案情、提出诉请,均应以原告口吻表述,裁判文书中也应表述为“原告诉称”、“原告举证”;而智障残疾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是独立行使权利,因此,应以法定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为智障残疾人维权,故裁判文书中应表述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等。裁判文书上准确代理人的诉称表述,有利于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和真实意图,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利益。
(五)统一两种鉴定。
在审理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案件中,常常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受案法院会交上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别和判断。而残疾人的等级鉴定,则由残疾人自己持《残疾证》及户口本,到户口所在地的镇、办事处残联开具残疾程度鉴定介绍信,再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可见,两者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鉴定程序,鉴定效力均不相同,且相互不存在对应关系。为了方便残疾人,笔者建议将两种鉴定挂钩,统一相关标准,或找出相互对应关系。
(六)庭审中诉权的保护
涉残民事案件,除了代理人出庭外,残疾人本人仍可行使陈述、辩论的权利,所以建立无障碍通道以及在法院往来方便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法庭十分必要。除此,庭审中也进行周密安排,如为言语残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哑语手势翻译;为视力残疾的当事人,及时讲解双方出示证据的种类、所载内容;为听力残疾的当事人,及时传送所有的诉讼材料便于其当庭确认,并可使用投影仪等设备及时打出正在进行的庭审环节,总之,涉残案件的审理阶段要清晰,庭审之间应有明确的衔接语言,程序要尽可能用言简意赅的语言表述,且应多询问当事人是否明白,如不明白,应当庭解释清楚,要尽量做到让残疾当事人心中有数。
五、保障残疾人的实体权利
(一)立案:将速裁调解确定为必经程序。
速裁调解是人民法院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进行的一项富有成效的创新之举。但由于残疾当事人特殊的身体、心理状况,所以,在适用速裁调解时应有所区别。主要区别有三:
一是适用条件不同。通常,法院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进行快速“剥离”,实行速裁调解,实现繁简分流,以提高办案效率。但对于涉残案件,笔者认为应当不问事实清楚与否、争议是不是大,一律实行立案时速裁调解,因为残疾人案件通常事关生存利益,其迫切性一目了然,速裁调解上的“快”恰好能够弥补残疾人生理上的“慢”,所以,凡是涉残诉讼的民商事案件均应首先移送速裁调解,以期尽快审理、尽快调解、尽快结案、尽快履行,尽量降低残疾人的诉讼成本,减少残疾人的诉累。
二是适用程序不同。由于速裁调解只适用某些简单案件,所以它的“快”是以程序的“简”为代价的。而涉残案件由于繁简不一,则要求“快”而不“简”。如一般速裁案件实行“三不”主义,即对无争议的事实不调查,对相互认可的证据不质证,对法律适用无异议的不辨析,但涉残案件既要调查,又要质证,还要辨析,否则,单纯讲“快”,很可能适得其反,给敏感的残疾当事人留下不良印象。
三是调解方式不同。由于残疾人行动不便,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调解,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远距离进行调解,有条件的,还可以深入当事人的家中,并邀请居委会、村委会及残联的同志参与调解。总之,在“快”和“便”上要下狠功夫。
(二)接待:专人负责全程陪同。
据笔者了解,残疾当事人经济大多困难,所以聘请律师的较少,加之,本身法律知识不足,所以面对繁杂的诉讼程序,急需有人引领和指导。
一是移植首问负责制。这一制度是法院在接待信访时创新的一项举措,将其移植到接待涉残案件并不为过。如前文所述,残疾人涉诉信访现象严重,70%的残疾人有闹访现象,所以将首问负责制关口前移,就如同重视初信初访,重信重访的现象就会有所好转一样,表面上好像耗费了司法资源,但实际上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良性循环。
二是立案庭法官负责制。首问负责作为一种制度,要落实就必须进一步明确责任人,由立案庭法官负责涉残案件的原因有三:一、立案庭法官最先接触到案件,熟悉案件情况,且先期做过速裁调解工作,调解不成,才转入合议庭审理的。二、一般情况下,法院的立案庭兼具信访接待功能,涉诉信访案件通常是比较复杂疑难的案件,长期从事信访接待工作对法院的各个环节和流程都比较熟悉。三、据笔者观察,不少法院的立案庭老同志都较多,在交流沟通方面,老同志更加耐心、细致,讲话更令人信服,与年轻法官相比,他的话更容易被残疾当事人接受。
(三)审理:情理法的相互交融。
中国历来是一个讲究法、理、情相互融合的社会,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评价中国法律文化:“在纠纷解决中,首先依据的是情(human sentiment),其次是理(reason),是后才是法(law),这是中国人自古以来的传统。 相反,如果一项裁决与情相悖,哪怕是于法有据,也极有可能招致当事人的强烈不满乃至激烈对抗。
一是判前释法。这类似于“丑话说在前面。”目的不是吓唬或威慑,目的是让于法律无知的残疾当事人对这个领域有一个概括的了解,就犹如引领一个盲人上楼,要先告诉他大楼的具体情况,因为你我都知道,在法律的面前,法官也是奴仆。告诉他相关法律规定,既能让残疾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有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同时,对案件风险有一个必要的准备。最重要的是可以促使残疾当事人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并为其找到有针对性的证据支撑。如案例四所示,如果法官判前充分释法,当事人就能够理解为什么应诉变更监护关系而不应诉离婚,应提供虐待、遗弃的证据,而不是只诉不证,判前释法有利于拉近法与理的关系。
二是判中叙理。法的规定专业而生涩,对于大多数文化程度不高的残疾当事人,能够记忆但未必理解,尤其是法的规定与自己案件的内在关联未必清晰,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的逻辑推理,而是社会实际,一系列的事实。” 所以,判中叙理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裁判文书说理应突出两点:一、要就事叙理。要高度概括纠纷的性质,揭示纠纷的法律关系,抓准案件的争议焦点。二、要公开心证。许多法官或出于稳妥或出于省事不愿意公开自己的推理过程,这只会增加当事人的猜疑。笔者认为针对残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必须要公开所有证据的具体内容,而不应只公开支持自己判决的依据,同时,还必须公开法官对诸多证据的取舍原因,以及环环相扣、步步推进的证据链的推演过程。
三是判后答疑。既然是“答疑”,针对的必然是当事人内心的疑问。也就是说判后答疑更侧重于心理疏导。正如宋鱼水法官说的:“法官有诊疗作用。心理得到释放的很多当事人其实要求不高,就是有重视他的人听他倾诉,在这样的当事人面前,有时判决结果倒在其次。 据笔者观察,许多残疾当事人需要进行适当的心理干预,借结案之机,针对残疾当事人提出的疑问,当面进行口头解答进而进行心理开导,这既是减少涉诉信访的需要,也是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
(四)执行:各有侧重的执行方式
如案例二所示,许多信访者的不满来自于执行不到位。因而,在执行涉残案件时,要注重以下三点:一是在执行态度上,要讲究执行艺术,坚持文明执行,和谐执行,做好法律释明工作,避免因执行法官的不当言行挫伤残疾当事人的感情;二是在执行措施上,当残疾人为申请人时,要穷尽一切手段,调配执行力量,增加执行力度,力争全面实现申请人合法利益;当残疾人为被申请人时,则要依法保障其必要的生活、生产资料,做到执行有度,刚柔相济;三是在执行程序上,要将阳光执行、公开执行贯彻于执行全过程,在研究执行方法、调查财产线索、实施强制手段的时候,积极邀请残疾当事人、残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甚至新闻媒体监督执行。
六、延伸司法服务
(一)建立法律援助中心驻法院联络点。
联络点专门负责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可在立案信访大厅设立“法律援助”提示牌并发放法律援助宣传手册,根据法律援助的要求对残疾当事人进行初审,凡符合条件的,告知其可以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实现司法与援助的无缝对接。
(二)定期对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通过选择专题、研讨个案等方式,积极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交流,对易发、多发的类型化案件总结司法援助经验,探索更有效地援助方式,以提高援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对参与司法援助的律师积极进行定期培训,以提高司法援助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三)加强与残联的交流沟通。
继续开展“延伸司法服务,促进依法行政”活动,与区残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积极掌握我区残疾人的基本数据和动态情况,主动排摸、预防和化解残疾人和普通人、残疾人和残疾人之间以及残疾人家庭内部的各种矛盾纠纷,借助残联网络开展司法助残服务工作。
(四)积极开展审判“五进”活动。
组织法官深入残疾人较多的社区、企业、市场等,开展司法助残专项活动,选择侵害残疾人利益的典型案例,现场开庭、公开审理,引入群众舆论压力,对侵害、歧视残疾人的现象给予严厉惩处和沉重打击,为残疾人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五)打造司法助残亮点工程。
积极宣传司法助残的典型事例,树立司法助残的优秀法官形象,创建“司法助残文明岗”,建立“司法助残示范点”,以司法助残为突破口,加强法院文化建设,塑造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司法文明的品牌形象,进一步扩大司法助残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
(六)加大扶残助残宣传力度。
利用“全国助残日”等特殊时点,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制作宣传展板,发放宣传资料,张贴宣传画等方式,大力提升残疾群众的司法维权意识和能力,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和谐氛围。
结语:
曾有人戏言,残疾人是上帝的弃儿。但笔者始终坚信,只要倾注真情和真心,残疾人就一定能感受到温暖和关爱;只要用实际行动去维护残疾人利益,残疾人就一定会感受到公平和正义的力量!
(作者系新城法院纪检组长、办公室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