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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
兼论《公司法》第75条和第183条
  发布时间:2010-09-13 09:03:03 打印 字号: | |
  浅析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

       ———兼论《公司法》第75条和第183条

刘 可  周 丹

[论文提要]《公司法》第75条、第183条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尤其是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积极的法律意义。但因《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故于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本文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僵局救济制度,进一步分析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并提出我国应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司法解散公司为主体,以仲裁、调解和公司章程预先规定等辅助方法相结合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

在我国旧公司法的框架下,公司僵局问题一直是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律实务中一个难解的课题。一旦发生公司僵局,将会影响公司的有效治理和正常运行,对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免会带来不小的影响。《公司法》第75条和第183条规定了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解散公司从而破解公司僵局,这无疑为我国实践中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一条有效路径。但鉴于我国受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法院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求持谨慎姿态,甚至以法律对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序适用未作出规定为由,对该类案件暂不受理。本文旨在向大家展示各种破解公司僵局的路径,并结合《公司法》的规定,详尽分析哪种破解路径更具有可操作性、更符合我国国情。

一、 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僵局的定义及其实质

公司僵局理论起源于英美法系,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在封闭持股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所致的僵持状态。 《麦尔康——韦伯斯特法律词典》则将其定义为“由于股东投票中,拥有同等权力的一些股东之间或股东派别之间意见相左、毫不妥协,而产生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停滞状态。” 国内有些学者将公司僵局解释为:“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意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通过上述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把握公司僵局定义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公司僵局的主体范围,即公司僵局仅发生在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及股东与董事之间,他们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是体现公司人合性的载体,不能将公司普通的管理人员之间,甚至员工之间以及他们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与对抗认定为公司僵局;二是公司僵局客体范围,即不一定是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才叫做公司僵局,只要公司事务中有一项或者几项陷于僵局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有效运转,这种情况就叫做公司僵局。

究其实质,公司僵局产生于公司机关内部的对抗,通常是由于对公司运作具有影响力的股东间或董事间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形成,具体表现是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无法有效召集,或者是虽然能够召集但无法通过任何决议。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机构,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两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股东会或董事会陷入僵局就意味着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严重失灵,从而危及公司治理的最终目标,保护利益相关者利益将无从谈起。所以从整体上来看,公司一旦陷入僵局,公司治理成本和风险就会陡增,其结果是公司治理法律关系所有主体之利益会不同程度地受到损害。

(二) 公司僵局的分类及成因分析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公司僵局作以下几种分类:1、按对形成公司僵局有无过错,可分为股东或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或其他法定及约定义务引起的公司僵局和纯粹因意见分歧或个人因素造成的公司僵局。后者犹如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僵局状况。2、按有产生僵局的公司机构不同,可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前者指股东在表决中陷入僵局,通常表现为在董事选举中意见不一,僵持不下,但需要明确的是股东会僵持并不限于选举董事时的表决僵局,股东会在表决决定公司各类事务时也有可能陷入僵局。后者则是指董事会在公司管理事务中陷入表决僵局的情况,在《美国标准公司法》以及其他有代表性的州法中对于此种分类都有具体的成文法规定。3、按照表决权行使情况可以将股东会僵局分为表决权均等的僵局和否决权僵局。所谓的表决权均等的僵局指的是分歧对立的股东双方拥有的表决权是相等的,双方互不相让而使决议无法通过陷入僵局的状况。股东间的表决权对立不必是完全对等的各占一半,只要是其导致的结果需要法律救济即可。 其典型是股东会普通决议要求所有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而僵局双方各占50%股份或者均无法达到50%股份并且争取不到中间派,即形成表决权均等僵局。而否决权僵局是指如果对立一方持有行使否决权需要的票数,并一直阻止决议的通过,就能使公司陷入僵局。各国公司法中的特别决议大多规定必须由持有超过2/3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且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还可就某些事项的通过事先约定否决权,尽管持股比例远低于50%,仍然可以造成僵局。

不难发现,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基本都是股东或者董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分歧,但是这点仅是公司僵局产生的表面原因。包括我国在内,相对于向社会公众招股的上市公司而言,封闭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不公开招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则更容易发生僵局情况。在美国,公司僵局大部分都发生在封闭型公司中,封闭型公司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如果某人想要出售其股份,那么不存在外部市场;2、所有股东或大多数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管理;3、股份的自由转让受到严格限制。 由于封闭型公司具有以上特点,有些学者认为,公司僵局是公司法上的法理制度安排与封闭公司治理机制的固有矛盾相结合而作用的产物。

首先,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公司决策原则,即体现资本民主的“资本多数决制度”为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土壤。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下,公司运营的决策和管理均实行多数决制度,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或者减少资本、分立或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决议,则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有的国家甚至要求更高的比例。如同以上介绍过的表决权均等的僵局,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各方股东委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这样以来,表决权均等的公司僵局就由此形成了;另外,对于公司治理中的重大表决事项,必须要求持有超过2/3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完全可以就某些事项的通过事先约定否决权,尽管他们的持股比例远低于50%,但是仍然会发生否决权僵局。

其次、封闭型公司自身的固有矛盾是公司产生公司僵局的内在原因。目前,公司治理机制的不完善已成为封闭公司的通病,股东会集权、董事会受股东控制、监事会形同虚设、外部治理市场欠缺等等。一旦股东利益发生冲突,股东会表决僵局,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会立刻陷入瘫痪,因此封闭公司治理机制的缺陷是产生公司僵局的内在原因。

根据封闭性公司的特点,在封闭公司中经常会出现以下两种状况:1、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过分结合,董事和股东身份往往重合。在封闭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很多股东大都亲自参与公司管理,股东和董事身份往往已于一身。这种情况下,容易出现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过分结合,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有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直接管理公司的倾向,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被破坏,极易造成公司决策层或管理层产生派系分歧,潜伏着公司僵局的危机。2、在封闭公司中,对公司股权转让有严格的规定。在公司股东之间产生意见分歧之后,股东很难像上市公司的股东那样通过外部市场自由增减持有的股份,从而难以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除了外部市场的限制,单凭股东自身的力量,也很难打破僵局。这样以来,股东之间一旦出现僵持,则会进退两难,股权出让受到限制,继续持有又有损自身利益。但是上市公司的情况则大不一样,股东的股权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可以通过外部市场自由增减资本,意见相左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追加股份获得自己所需的表决权,也可以通过出售股份的方式推出公司,从而可以尽快的避免和打破公司僵局。

再次、封闭性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公司僵局形成并难以打破的主要原因。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典型的封闭性公司,它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之上,“人合”多于“资合”是封闭性公司和开放型公司的重大区别。基于“人合性”,股东自愿接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本着对其他股东信赖的心理行事。但是人合性往往也存在风险,人合公司一旦恶化甚至丧失,演变成以股东利益分配为核心的争斗,则失去了彼此之间的信任,这样以来股东之间就缺乏协商的基础,股东们就很难再次坐到一起讨论解决问题的方法,于是公司僵局便形成了。

二、 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一) 司法解散公司之解读

司法解散公司,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达到一定程度后,持有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可以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以达到破解公司僵局的目的。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结果是公司生命的终结,这是公司僵局发展到无法调和的程度,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的无奈之选。

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来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 目前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赋予了僵持一方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公司业务的执行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发生不可恢复的损害或损害之虞等,可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由此可见,提起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是,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某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企业根本无法经营,而股东相互之间存在的根深蒂固、难以消除的冲突就是其中一个因素。《美国商业公司法》在公司的“司法解散”一节中就明确规定“公司陷入僵局”是司法解散的前提之一,法院可以据此解散一个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制度的确立为公司受损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尤其是封闭型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其积极的法律意义。但由于该规定条件严格,而且解散之后如何清算缺乏明确规定,很不易实践操作。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请求解散的条件之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实践中许多股东请求解散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可能仍然正常,但是股东却受到严重压抑。而且有权请求解散公司的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这样,持股比例在此以下的股东就不能依次请求保护。其次、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司法解散也存在其局限性,其成本过高,浪费资源。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运转失灵。解散一个既存的公司,往往并非僵局各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所希望,尤其是当该公司正经兴旺时,以“终结生命”为代价成本过高。再次、公司解散的请求权可能被某些别有用心的股东利用,成为其牟利的工具,损害公司和诚实投资者的利益。如果能简简单单的解散一个公司,那么公司解散请求权很有可能会“变成任何因解散损失最少的股东进行讨价还价的资本。” 所以,尽管《公司法》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但是从实践角度来看,一旦公司被司法强制解散,势必将严重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且牵涉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只有在公司已经陷入严重的僵局状态,公司内部已经穷尽了其他一切自行救济措施,股权的内外部转让途径都已经堵塞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允许解散公司,否则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方法。

(二) 司法解散之替换路径——强制收购股权

由于司法介入的强制解散公司并不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好选择,因此法院往往可以通过判决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其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目的,这被称为“强制股权置换”也就是强制收购股权。强制股权置换是英美法系的概念,一开始在我国的旧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强制股权收购,但是在《公司法》中的第75条中却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所谓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是指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持有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购买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权利。《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设立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但我国的强制股权回购制度并不同于西方英美法系国家专门解决公司僵局所创设的股权收购制度。《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公司僵局的解决,因为公司僵局的实质是意见对立、不能做出决议,而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前提是公司已经作出了有效决议,并且决议致使异议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在股东行使收购请求权时公司不可能处于僵局的状态。 所以《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不同于普通英美法中的强制股权置换,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法,也仅仅规定了一种解决方案,那就是股东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而其有效的替代救济方式——强制股权置换,在我国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建立,有待于日后进一步完善。

虽然我国立法没有真正确定“强制股权置换”的法律地位,但是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救济方法,我们还是应当对其有详尽的了解。由于受到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的约束,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回出资,从目前的法律来看,要实现股权退出只有两条途径,一是解散公司,二是股权转让。但是解散公司的弊端已经在前文中有所论述,其并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僵局纠纷。传统的股权转让方式同样存在障碍,内部转让可能无法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转让价格,而对外转让,其他投资者看到该公司内部存在的僵持局面后,难免也因畏难而不敢轻易接盘。而通过法院判决由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不仅可以帮助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无需解散公司从而使公司得以保全,利益相关者因公司僵局所受的损失也会降低,因此不失为一种“多赢”的救济措施。

从国外的实践看,美国和德国法都认为收买股权是解散之诉纠纷的有效替代途径。1977年,美国的海勒林顿和多利教授通过对一系列的案例研究发现,当股东提起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时,最终结果很少是公司的营业实际被终止或清算,一般都是在诉讼的法律问题解决之前,由其他股东把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买下。按照他们的观点,抱怨的股东通常诉至法院的目的,不是希望解散公司,而是借此达到退社的目的。因此,对于怀有这些目标的股东来说,解散公司是一个烦人的和昂贵的方法。 德国则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退出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除名权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向其或公司出售股份,并予以除名的权利。与退出权不同,除名权不是依除名股东的意愿让其退社,而是违背其意愿剥夺其在公司的权利,排除其对公司的参与。只有当公司、现有股东或第三人都不能或不愿购买退出或除名股东的股份时,公司才必须解散。

在英美法系,由于其司法独立地位的强化和丰富的理论、时间积累,对公司僵局的处理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手段除司法强制解散外,还有强制股权置换,在美国法院甚至可以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等等,所以鉴于外国立法的先例,我国应当对强制股权置换进行详尽规定,这样就可以更好的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

三、 司法介入之外的其他预防或解决方法

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尚未体现出任何司法介入之外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条款,但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先例。在英美法系国家,针对公司僵局问题司法介入之外的预防或解决方法主要有仲裁或调解、公司章程预先规定两种。

(一) 仲裁或调解

仲裁或调解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之一,由于司法解散和强制收购股权的共同点在于都将导致至少一方当事人退出公司。而仲裁或调解正是针对这一弊端,使得僵持双方达成一致公司得以延续,但是也有可能使得公司生命终结。如果投资者认为获得利润需要共同的努力,必须依靠一方的资金和另一方的商业知识,缺少了任何一方都不能获取预期的利润的话,对峙双方就很可能希望继续合作,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仲裁或者调解使双方冷静下来,继续合作共同获利。

可见仲裁或调解针对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有其自身优势:1、通过仲裁来解决公司管理的无效状态之诉讼更加便捷;2、仲裁进行时,不用开庭或者公开审理,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3、仲裁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其商业实务熟悉的仲裁人员,有利于提高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效率。但是,仲裁解决公司僵局也是有适用前提的,由于仲裁的自愿性,要求争议方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否则仲裁就无从谈起。

调解则是私人性的、非正式的争端解决方式。由于第三人可能多次处理过这种问题,因此相比较当事人自行处理而言可能更为有效,如果调解成功,就可以减少公司僵局所要耗费的机会成本。 但是调解也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弊端,比如调解结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该调解结果对僵局双方都有足够的激励性,否则很难保证执行。当公司陷入僵局之后,双方本身已经失去对彼此的信任,调解人也很难再拿出令双方都满意的方案。

(二) 公司章程预先规定

公司章程预先规定解决方案实际上就是在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的过程中,通过协商预先规定若在日后的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僵局应如何解决如何避免僵局的产生。从其实质看,公司章程预先规定并不是打破公司僵局的途径,只是避免公司僵局产生的事前保护。在我国,对于公司章程的认识程度还不够,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认识还比较淡薄。以至于公司章程中遗留了大量的问题,从而在形成公司僵局时无法援引章程来打破僵局。虽然在公司僵局发生之后我们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救济来解决问题,但是通过司法等外部力量来解决纠纷毕竟是一种事后救济,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此时已经受损,而且外力介入公司势必会对公司治理机制或多或少产生不良影响。最好的救济方式莫过于事前救济。

有学者认为,“封闭公司往往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人合’多于‘资合’,为了维持初始合作的良好信任气氛,股东各方往往本着乐观的情绪来制定公司章程等合约,合理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分歧并为之规定解决途径根本就是不现实的。”这位学者考虑的问题在现实中的确存在,封闭公司的股东很多都是亲朋好友,有的甚至是家族企业,大家都本着友好合作、共同牟利的目的才走到一起,让大家在公司建立之初就合理预见未来可能发生分歧的解决方法的确有些困难。但是若是换个角度来思考,正是因为封闭公司的人合性,股东设立公司时一定都希望公司能够长期有效运行,并不希望看到日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僵局。而能够避免日后公司僵局的事前救济方法就是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规定日后僵局解决办法,一旦各位股东理解了预先规定的真正含义,谁会不想在僵局产生之前就将解决方案制定好,免得日后更加麻烦。针对目前我国实践中股东碍于情面不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建议公司法可以做适当的引导,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公司法中予以强调,将规定公司僵局解决方式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加以列举。

四、 构建我国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

从以上几种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可以看出各种方案设计各有利弊,因此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时,应当遵循个案分析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适用,但前提是法律应预设机制供当事人选择。

我国《公司法》弥补了1993年旧《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的不足,尤其是新《公司法》第75条、第183条的设置,初步建立了股东的合理退出机制,为公司僵局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是对于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与英美法中的闭锁公司有异曲同工之妙,而大陆法系严格的资本制度使得在这些公司中形成僵局的可能性远高于英美法系的闭锁公司。“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赋予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手段的多少,与该国法院的地位以及国家司法对经济生活干预力度的大小有关。”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力度是大陆法系法院难以企及的,因此美国公司法上才有空间发展出“任命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以及“直接司法管辖权”等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虽然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相关规定,但是若将其运用到实践中,在技术上可操作性还应予以提高。

在目前我国法律框架下,应该结合国情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司法解散公司为主体,以仲裁、调解和公司章程预先规定等辅助方法相结合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在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以下原则:

第一、仲裁优先、调解前置等自力救济优先原则。这是指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问题,若是事先或事后双方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则应当仲裁优先,由仲裁机关处理,甚至在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自行或在法院指引下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允许当事人撤诉以进入仲裁程序。毕竟仲裁是一裁终局,其快速性的优点对于公司尽快走出僵局、重新投入正常经营、生产更为重要。

第二、商事主体维持原则。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其副作用也是相当大的,对于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生命”,显然成本过高、浪费资源。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购买起诉股东的股权或股份的方式来解决僵局是一种很好的替代方式。但是在强制股权置换的同时,也必须在股东之间确定合理的股份价格,若对转让价格协商不成,应采取必要的司法评估手段以确定公正的股份价格,以避免很多股东以股价作为退出公司前讨价还价的手段。

第三、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原则。如果一味纵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僵局的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国建立公司僵局救济制度应当把握以上几个方面,在立法规定中对其加以完善。在现代市场经济大环境下,《公司法》虽然改变了原有解决公司僵局无法可依的状况,使公司治理机制富有较大弹性,但有关公司僵局破解的制度设计仍有僵化之嫌,因而也不能完全满足我国公司治理实践日益发展的需要,所以还是应当尽快引进国外强制收购股权等其他公司僵局破解的制度,建立一种以强制股权置换和司法解散公司为主体,以仲裁、调解和公司章程预先规定等辅助方法相结合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

(作者系新城法院民二庭助审员、法官助理)
责任编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