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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滥用实务分析
  发布时间:2010-09-13 08:39:51 打印 字号: | |
  民事诉权滥用实务分析

张 建 文

【摘要】诉权是一种救济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诉权的滥用是一种侵权行为,中国目前的诉权滥用已初见端倪,但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应借鉴相关国家关于惩戒诉权滥用的立法例,建立我国的滥用诉权侵权赔偿制度,保证诉讼权利合法正当行使,实现功利救济与社会效益并举。本文旨从实务角度分析民事诉权滥用的现象,理清认定及相应责任等问题,以期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有所帮助。

【关键词】 诉权 权利滥用 侵权赔偿

  一、民事诉权滥用的分析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 国家法律在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就确定了诉权。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诉权是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而有效的手段。民事主体的诉权应该存在于与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争议并力图通过行使它来达到一种“定分止争”目的的范围内。权利人并不以此为目的,而是出于侵扰他人生活工作,妨害他人权利的主观目的,非善意地超出或滥用诉权,那么此类行为必然与诉权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相悖。不仅谈不上对业已损害的权利予以补救,而且会造成更多的权利减损,对国家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该是一种侵权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民事诉权滥用是指诉讼参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背诉讼权利的宗旨和目的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诉讼权利,使相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正对待,造成不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浪费的行为。

在法理上,公正、效率、安定为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诚实信用原则也为民事诉讼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因此,民事诉讼权利在被设定之时毋庸置疑地要承载着促进公正、效率、安定价值实现的责任。因此,在诉讼权利行使方式上,就要求各方诉讼参与人讲求诚实,信守诺言,以最大的善意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序良俗;在诉讼权利的行使目的上,就是要促进各方诉讼参与人共同合作协同发现真实、定分止争,解决权益争议,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使就是要遵从和遵循于这个宗旨和目的,一切有害于公正、效率和安定价值、有违于诉讼定分止争目的的诉权行使行为,虽然其在客观上具有行使诉权的表象,但都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同样,一切滥用诉权的行为,也都是背离了公正、效率、安定的诉讼价值追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诉权行使行为。因此,滥用诉权的行为在法律上都是应受到否定评价的行为。

  在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范围界定上,笔者认为,滥用诉权的行为除包括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外,还包括滥用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财产保全权、先于执行权、申请补证权等等滥用一切诉讼行为对应的权利的行为。这些滥用诉权的行为或者是恶意地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或者延滞诉讼进程,或者进行诉讼权利上的突袭。滥用诉权的行为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均衡,动摇了法院公正裁判的基础,使社会的法治处于一个无秩序的状态,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和处罚。

二、民事诉权滥用的认定

由于诉权滥用与权利滥用在集合概念上存在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因此,在对诉权滥用的认定上,我们要从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作为研究起点,再针对诉权滥用的一些特殊情形具体分析,然后才能归纳出科学的滥用诉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构成民事诉权滥用行为,须具备下述条件:

1、行为人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为原告的起诉和反诉,其法定代理人为侵权行为人。以避免某些民事主体借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之手滥用诉权,来达到其侵扰被诉人生活工作的目的。

2、诉权滥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基于诉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这一基础事实,对于诉权滥用的界定不宜过于严格。由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或对于争议事实、法律关系的误解,而错列了被告人;在本诉进行中,本诉被告由于对反诉的要求不明而向法院提起所谓的“反诉”,虽然所诉属实,但需另案处理,以上状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的法律知识欠缺可以在审查起诉时得以补救,即使诉讼已经开始,法院也可对原告的错告行为进行纠正性建议,更换被告人;如果原告执意要告对方,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处理。对于不符合反诉要求的“反诉”可以直接驳回,并建议本诉被告另行起诉;这几种情况都不能认为被告人有诉权滥用的故意。尤其对于在当今中国鼓励权利维护的制度架构下,对于此类误告应认为具有一般过失,不构成过错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与对方无权益冲突,或自己并不对争议标的享有合法权利,而是出于为难别人的恶意提起诉讼,甚至利用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期间经过,以非诉讼的目的来达到其自身的非法企图。如某公司向其商业竞争对手提起专利侵权案件或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利用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大造舆论声势,以期降低对手的竞争力,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还有人特意状告名人,借名人出名,以引起公众注意,其主观故意明显。当然,不可排除,有的当事人不积极调查取证,盲目轻率行事诉权,对自身行为极端疏忽,极端自信,最后给被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行为人的重大过失也视为过错。

3、行为人客观上行使了滥用起诉权及反诉权的行为。原告起诉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即所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本质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尖锐冲突,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行为人在不具有与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以虚假的陈述书写诉状,积极地向法院提起一个诉,启动诉讼程序,把对方当事人与法院卷入一场无谓且折磨人的诉讼,在诉讼进行中,本诉的被告由于缺乏胜诉的理由,而故意提起一个由虚假证据支持的反诉,以拖延诉讼,扰乱诉讼程序的进行,行为人由于重大过失而误以为相对人与自己发生了权益争议,提起一个非现实利害关系的诉,并以主观臆测的状况作为事实向法院陈述起诉理由,使诉讼程序启动。

4、行为人的滥诉行为给被诉人造成了权利减损。被诉人被牵入诉讼之后,要应诉、取证,遭受误工损失,支付交通费、代理费,取证也要支付相关的费用。而且,由于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则必然要经过一定的诉讼期间,被诉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来处理相关诉讼事项,对权利人的生活工作带来许多不可估量的间接损失。此外,由于中国传统的厌讼心理,民间历来有“有理不当被告”的先行判断,因此滥诉行为往往会损害相对人的名誉权或者法人的商誉权。在传播渠道多元化的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呈跳跃性,选择性,也使这种滥诉行为造成的名誉损害成为一种现实的可能,并会被放大。针对商法人所提出的滥诉,会直接影响其经营业绩,导致投资人的信心下降,上市公司的股市行情也会走低。

三、民事诉权滥用应承担的责任

滥用诉权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笔者认为,秉承公平正义的精神,立足现有法律条文,对滥用诉权的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规范:

(一)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包括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主观上无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客观上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在后果上给相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行为均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部分司法解释中的一些针对部分滥用诉权行为所作的规定,也成为判处滥用诉权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如对于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权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民事诉讼的高效进行,另一方面,由于滥用诉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只有发生滥用诉权行为的诉讼程序终结后,才能够为准确认定滥用诉权行为提供稳定可靠的事实依据,所以,对于滥用诉权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是在侵权人实施滥用诉权行为的诉讼程序终结以后,被侵权人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追究。

(二)诉讼法律责任。

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在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形成了不正常的诉讼状态,延滞了诉讼进程,构成对民事诉讼公正、效率和安定价值的违反与背弃,造成了公共诉讼资源的浪费,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因此,在诉讼法上,滥用诉权行为也是被制裁的对象,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以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而诉讼法律责任则是以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责任。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程序权利减损、程序结果无效、程序行为重作。

滥用诉权行为应受法律规范,为学界共识,但目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在司法实务界对其过错构成、赔偿范围等方面尚有不同观点,对于滥用诉权与诉权正当行使的界限亦未十分明晰。笔者认为,越是缺乏这种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就越需要法官准确把握法律宗旨,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公平正义的处断,既要保障当事人合法地行使诉权,又决不放纵这一权利被滥用以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 (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2】刘家兴,《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系新城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责任编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