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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刚诉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产品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12-26 11:07:34 打印 字号: | |
  吴晓刚诉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产品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手机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讯,其对数据的保存功能是一种附属功能,手机生产者并不承担保存手机用户数据的义务,手机用户将数据存在手机中,只是为了方便使用,而该保存方式本身即具有极大的风险,比如损坏、丢失、消磁等因素,因而用户应对自己的有关数据妥善保存,用户只能就该手机的实际故障要求赔偿。而不能维权过度。

【案例索引】

(2008)新民初字第1531号

【案情】

原告吴晓刚,男, 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稼禾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安市电子正街我爱我家22213号。

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100号1-2A。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云,女, 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小区9号楼6单元202室。

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30号陕西中大国际大厦706室。

法定代表人高瑞彬,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钟洁,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头条1楼1单元804号。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国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28街坊10号楼1单元5楼13号

原告吴晓刚诉称,其于2006年9月3日在国美公司钟楼分店购买由摩托罗拉公司生产的摩托罗拉A1200手机一部,2007年8月,原告的手机出现故障,导致手机内存储的大量重要数据资料丢失,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现要求二被告退机退款、赔偿数据丢失损失6970元、精神损失3030元,计1万元。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我中楼分店在2006年9月3日出售给原告的摩托罗拉A1200手机配件齐全,质量合格经被告确认无误后收货结算。在2007年8月原告手机出现故障后,原告履行了销售商的更换、修理等义务,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表示同意按原发票价退款退机协助摩托罗拉公司。

被告摩托罗拉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罗拉A1200手机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要求,在原告手机发生故障后,我公司也积极承担了修理、更换等义务。原告声称因手机质量问题导致其数据信息丢失没有事实根据,因原告使用手机操作不当,致数据丢失,非因手机质量问题。现表示愿按发票价退货退款。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3日在国美公司钟楼店购买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的摩托罗拉A1200手机一部,价款3488元。2006年10月23日原告购买的手机发生故障找国美公司修理,国美公司协同摩托罗拉公司为原告更换了一部相同的A1200手机,该手机在2007年8月30日发生故障,原告再次找国美公司要求修理,国美公司将此情况告知摩托罗拉公司,摩托罗拉公司的特约维修商陕西国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受理了原告的维修服务请求,告知原告故障为电话本不显示,短信息显示DB,其他问题为无附件、侧键有磨损、资料丢失已通知。原告对此签字确认,允许陕西国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其修理手机。修理完毕后原告发现手机中的电话号码和短信息等一些重要的数据资料丢失无法修复,原告找国美公司要求恢复数据、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判】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在国美公司处购买了摩托罗拉西安分公司生产的摩托罗拉A1200手机,原告所购手机在“三包”期内第一次发生故障时,国美公司为原告更换了型号相同的手机,该手机发生故障时,国美公司协同摩托罗拉公司及同在西安的特约维修商积极履行了修理义务,经过修理该手机能够正常使用,原告称因被告手机发生故障,造成机内信息丢失对自己带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表示愿按原告购买手机时发票价退机退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退还原告吴晓刚3488元购机款,同时原告吴晓刚将该手机退还被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因手机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过程中造成手机内存数据丢失的损失,手机生产商及经销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及相关举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承担责任。就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及退货。对于前两项诉请,,原告应当举证证明:1,因手机维修丢失了什么数据;2,该手机数据丢失的不可避免性即和被告商品质量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3,因该数据丢失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是什么。我们认为,手机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讯,其对数据的保存功能是一种附属功能,手机生产者并不承担保存手机用户数据的义务,手机用户将数据存在手机中,只是为了方便使用,而该保存方式本身即具有极大的风险,比如损坏、丢失、消磁等因素,因而用户应对自己的有关数据妥善保存,用户只能就该手机的实际故障要求赔偿。而不能维权过度。就如同,如果钢笔写不出字,我们可以要求退还,但不能以钢笔写不出字而要求赔偿没有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或者不能记下重要数据的损失。故判决驳回。对于其要求退货之诉请,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