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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彦民诉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26 11:07:09 打印 字号: | |
  陈彦民诉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

【要点提示】

1、员工在工作期间的合理进食市劳动者的正常生理需

求。其目的是能够执行工作职责,是工作范围的必然延伸。

2、劳动者在上班期间征得主管同意,正常进食途中所受伤害应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故事伤害。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23号

(2008年7月2日)

【案情】

原告陈彦民,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支线公司阎良火车站联络线值班员,住西安市阎良区铁道南村1-4-2号。

委托代理人陈冬菊,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毛一厂退休职工,住国棉二厂家属院23-4-59号。

委托代理人王馨,女,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省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鬲向前,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栋,男,该厅工伤保险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铁路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龙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风群,男,该局支线公司干部。

原告陈彦民诉称:自己是西安铁路局支线公司阎良火车站联络线助理值班员,工作时间为24小时值班制。单位没有规定在值班时间内具体的吃饭时间及地点,但必须经值班员同意才能去吃饭。原告是在24小时值班中,经值班员的批准后,去吃饭的途中受伤的,是工作范围的必然延伸。故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通过直通电话向值班员请假吃饭离开岗位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陕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T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对原告予以工伤认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省劳动厅辩称,被告在收到陈彦民家属的申请后,立即派员对事故的经过进行了调查了解,搜集了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原始的证明材料,作了调查笔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不予认定陈彦民受到伤害为工伤的认定,认定程序合法。陈彦明的受伤地点是在其请假回家吃饭的途中,摔伤的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从摔伤的经过看,与工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依据的法律准确。据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西安铁路局述称,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中午回家吃饭途中,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家属楼内,工伤认定必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诉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理查明,陈彦民系西安铁路局支线公司阎良火车站职工,在惠八联络线助理值班员岗位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制。2006年11月16日,陈彦民早晨7点40点名接班,其当班至中午11时,利用列车行车间隔时间,得到值班员同意后,陈彦民回家吃午饭。在走至铁道南村9号楼1单元3楼至4楼拐角时,不慎摔伤右腿,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07年11月8日陈彦民的家属向被告陕西省劳动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了陕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T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陈彦民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复决字[20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陕西省劳动厅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于2008年4月16日诉至本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三)劳动者自然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 本案中,原告陈彦民受伤是在其24小时值班的工作时间,被允许吃饭的途中发生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值班期间被允许吃饭是劳动者正常的生理需求,其目的是能够执行工作职责,是工作范围的必然延伸。故被告陕西省劳动厅认定原告请假回家吃饭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陕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T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认定其为工伤,因认定工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法院行政审判职责,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7年12月19日作出陕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T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评析】

一、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受伤是否是在工

作时间内造成的。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的有关规定:“铁路企业因生产特点,需要实行轮换值班制度的,值班时作业发生的时间计算工作时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值班制,即值班24小时之后,休息24小时。铁路职工的工作特点决定了在值班过程中并非全部时间都属于工作时间。职工可以利用列车行车的间隔时间,向值班员请假后吃饭。本案中,原告向值班员请假获同意后,并未前往单位为职工准备的职工食堂就餐,而是自行回家吃饭,并在途中受伤,故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吃饭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三)劳动者自然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本案中,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在连续的24小时中,用人单位并没有对吃饭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吃饭时间及地点,只是规定由当班职工根据根据工作经验择空自行解决吃饭问题,原告向主管请示得到批准后,前往吃饭途中受伤,显然吃饭时间包括在24小时工作时间之内,属工作时间范畴。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

二、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受伤地点能否属于工作地点的延伸。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摔伤地点在自己家的楼内,离开了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认定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回家吃饭已经离开了工作岗位,其摔伤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故原告所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但对于“工作场所”的理解不能机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理解。对于职工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和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职工伤害的,也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实行24小时值班制的职工如何解决伙食问题没有作出合理的、严格的规定,故原告经值班员同意后回家吃饭,遵守了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在吃饭途中意外受伤,就不能机械地认为没有在工作岗位,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宽泛理解为工作场所的必然延伸较为妥当。

三、本案中,原告是否是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摔伤是已经离开工作岗位后发生的,从摔伤的前后经过看,摔伤与工作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由此可见原告摔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连续24小时工作期间,原告需要吃饭来维持身体的基本需要,况且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原告陈彦民受伤是在其24小时值班的工作时间,被允许吃饭的途中发生的,在值班期间被允许吃饭是劳动者正常的生理需求,其目的是能够执行工作职责,是工作范围的必然延伸,故原告所受的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为宜。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