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峰与被告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荧、胡耀辉股东权益纠纷一案
【要点提示】
[案例索引]
一审:(2008)新民初字第553号
【案情】
原告王志峰,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西安市南新街28号。
委托代理人高昂,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鼎音拍卖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947楼15号。
委托代理人高易屏,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凯文、刘丽英,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荧,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西安市自强西路24号副5号。
第三人胡耀辉,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西安市碑林区县仓巷3号。
委托代理人刘丽云,女,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县仓巷3号,系胡耀辉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峰诉称,1999年6月11日,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工商登记为:股东胡耀辉(15万元)、王荧(15万元)、朱强(15万元)、芦元达(5万元),法定代表人朱强。1999年12月8日,芦元达退出,达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朱强(10万元)、胡耀辉(20万元)、王荧(2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耀辉。2000年4月25日,达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850万元,其中:胡耀辉420万元、王荧420万元、朱强10万元。2000年10月8日,朱强退出达成公司,承诺其所占股权及财务事宜均由胡耀辉全权处理。2001年4月25日,胡耀辉和王荧签订《出资协议书》,确认胡耀辉出资637.5万元,占达成公司75%股权,王荧出资212.5万元,占25%股权。2004年2月18日,胡耀辉将其297.5万元的股权转到王志峰名下,达成公司的实际股东变更为:胡耀辉(340万元)、王志峰(297.5万元)、王荧(212.5万元)。同年3月1日,胡耀辉、王志峰、王荧、朱强召开了达成公司第三次、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王志峰占公司35%的股权,并选举王志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2004年3月5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该决议对达成公司的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登记变更。2005年,朱强提起恶意诉讼,声称2004年3月1日胡耀辉(并以朱强名义)、王荧与王志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胡耀辉、王荧与王志峰签订的出资协议,达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要求将公司股东登记恢复到2004年3月1日前的状态。在诉讼过程中,胡耀辉、王荧故意否认事实情况,使一、二审法院做出错误判决。2007年10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朱强在2000年就退出了达成公司,并和公司签订《清算事项说明》,将其对达成公司的投资、股份及所有事项全部清结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且承诺将其在公司的所占股份及财务均委托胡耀辉全权处理。因此达成物业的股东自2000年起就变为胡耀辉和王荧,虽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在达成公司2001年、2002年、2003年的《年检报告书》中均载明其公司股东为王荧和胡耀辉。根据以上事实,再审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及判决,并驳回了朱强的起诉。因此,达成公司2004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反映了达成公司的真实的股东情况,且亦完全反映了当事人当时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合法有效的。2005年12月5日,达成公司非法召开股东会,让早已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朱强作会议主持人,且其中一个股东胡耀辉正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本无法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由王荧一人操纵股东会,做出由王荧任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强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决议。2005年12月6日,达成公司依据错误的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志峰变更为王荧,公司股东恢复登记为:王荧(420万元)、胡耀辉(420万元)、朱强(10万元)。将原告王志峰的真实的股东身份给完全否定了,王志峰被非法排除出达成公司。现要求依法确认达成公司2005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判令被告达成公司履行2004年3月1日公司第三次和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恢复登记王志峰为达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判令被告达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被告达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系恶意诉讼,是变相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07年10月26日前从来就不是达成公司的股东,而朱强的股东地位是在2007年10月26日才丧失的,2005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形成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5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004年3月1日的达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王志峰假冒他人的签章,伪造出来的,该决议已经被工商机关撤销;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证据是其进行诉讼时,败诉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由达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荧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胡耀辉述称,其在该次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被告项目建设资金是从原告处筹来,不能证明原告就享有股权,2004年3月1日的决议是虚假的,朱强本身就不是股东,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纠正不当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恢复股东身份,是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办理,对原告的损失部分不清楚。
一审审理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6月初,胡耀辉知悉西安市人民体育场靠尚德路一带的土地准备进行开发,即开始与西安市人民体育场联系开发事宜。随后,陈力(王荧之夫)、朱强和芦元达也参与进来。1999年4月23日胡耀辉以尚未成立的达成房地产公司名义与西安市人民体育场就"综合训练办公楼"的建设签定《联建协议书》,约定由西安市人民体育场提供项目建设用地,达成公司承担建设费用。同年6月11日,达成公司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朱强、胡耀辉、王荧和芦元达,其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30%、10%。同年11月27日,芦元达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王荧并退出达成公司,朱强将10%的股份转让给胡耀辉。变更后,胡耀辉和王荧各出资20万元,各占40%股份,朱强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
2000年3月26日,达成公司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虚假资料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变更后,胡耀辉和王荧各出资420万元,各占49.41%的股份,朱强出资10万元占1.18%股份。同年10月18日,朱强与达成公司签定《清算事项说明》,该说明载明:朱强对原达成公司的投资、股份及所有事项全部清结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亦互不承担任何责任。2001年4月25日,胡耀辉与王荧签定《出资协议书》,确认胡耀辉出资637.5万元占达成公司75%股份,王荧出资212.5万元占25%股份。对胡耀辉、王荧所持股份的再次变动,达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此后,达成公司2001年度、2002年度及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均为胡耀辉和王荧。
2004年2月18日,胡耀辉以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对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和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变更手续。随后,达成公司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2004年2月18日形成的《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关于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监事、聘任经理的证明文件》,《股东名录》及胡耀辉将297.5万元股份转让给王志峰签署的《股东名录》等文件材料。上述文件材料载明:达成公司的股东为胡耀辉、王志峰和王荧。胡耀辉出资340万元占40%股份,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志峰出资297.5万元占35%股份,为公司监事;王荧出资212.5万元占25%股份,为公司经理。同时,2004年2月18日开始直到公司清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利润分配以胡耀辉、王志峰、王荧的出资额和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王荧所占股份在公司经营期间的责、权、利由陈力(王荧之夫)全权负责承担。上述文件材料有胡耀辉和王志峰的亲笔签名,王荧的签名是陈力代签,陈力在《股东决议》上也签了名。
2004年3月1日,胡耀辉、王志峰、陈力召开了达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1、同意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辉变更为王志峰;2、同意吸纳新股东王志峰。达成公司的章程因此再次修正:执行董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辉变更为王志峰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胡耀辉与王志峰签订《转让出资协议》。协议约定:出让方胡耀辉将其拥有达成公司35%的297.5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王志峰;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在本公司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上述决议、章程和协议有胡耀辉和王志峰的亲笔签名,王荧的签名是陈力代签。此3月1日形成的决议、章程和协议等与2004年2月18日形成的决议、章程和协议等在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审查后,因故被退回。2004年3月2日,胡耀辉再次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对达成公司登记事项进行变更。达成公司再次提交了变更登记文件,包括:2004年3月1日达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转让出资协议》等。在上述文件材料上有“胡耀辉”、“王荧”、“朱强”的签名,对此,胡耀辉、王荧、朱强均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次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存在虚假问题,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西工商处字(200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达成公司2004年3月5日公司变更登记。从2004年 3月5起,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志峰担任,并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直到2005年5月。
2005年朱强向本院提起诉讼,以2004年3月1日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本人的签字盖章均为假冒为由,要求:1、依法确认2004年3月1日达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变更公司法代表人、股东出资及股东会决议无效;2、依法确认2004年3月1日他人冒朱强之名义与王志峰签订的转让出资协议无效;3、依法确认2004年3月1日胡耀辉、王荧与王志峰签订的转让出资协议无效;4、由王志峰、胡耀辉、王荧赔偿其损失1万元;5、由达成公司履行恢复前述1、2、3项出资转让协议前的股东登记义务。本院判决如下;一、2004年3月1日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五次股东会议以及2004年3月1日朱强与王志峰、胡耀辉、王荧与王志峰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该公司股东登记恢复到2004年3月1日前的状态。三、驳回原告朱强的其余诉讼请求。王志峰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西民四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5年12月5日,朱强主持召开达成公司股东会,参加股东为朱强、王荧,决议罢免胡耀辉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王荧为达成公司执行董事,朱强为公司监事。
王志峰对(2005)西民四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西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0年10月8日,朱强承诺其本人愿意退出达成公司,其所占股份及财务事宜均由胡耀辉全权处理。同年10月18日,朱强与达成公司签定《清算事项说明》,该说明载明:朱强对原达成公司的投资、股份及所有事项全部清结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亦互不承担任何责任。2001年4月25日,胡耀辉与王荧签定《出资协议书》,确认胡耀辉出资637.5万元占达成公司75%股份,王荧出资212.5万元占25%股份。对胡耀辉、王荧所持股份的再次变动,达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此后,达成公司2001年度、2002年度及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均为胡耀辉和王荧,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朱强也再未参与达成公司经营管理。
该裁定还认定:2004年胡耀辉因挪用达成公司资金被西安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胡耀辉、王荧和陈力在西安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称:达成公司在建设一期项目时开始从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王志峰处陆续筹款1200万元,准备把王志峰作为隐名股东,由王荧和胡耀辉分别让出一部分股份给王志峰,由胡耀辉代表王志峰行使股东权利;朱强退出达成公司,王志峰开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到2004年2月18日才对王志峰持有的股份进行了明确,胡耀辉将其在达成公司的35%的股份297.5万元转让给王志峰,达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胡耀辉出资340万元,占出资比例40%,王志峰出资297.5万元占出资比例35%,;王荧出资212.5万元,占出资比例25%。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强虽为达成公司原始股东,但其于2000年10月8日写有承诺书,又于2000年10月18日与达成公司签订《清算事项说明》,该说明载明,今后双方对原达成公司的投资、股份及所有事项全部清结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亦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后再未参与达成公司经营管理。另外,2001年4月25日,胡耀辉与王荧签订的达成公司《出资协议书》,达成公司2001、2002、2003年向工商管理机关的《年检报告书》均载达成公司出资人为胡耀辉、王荧;达成公司2004年2月18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名录》等记载达成公司股东为胡耀辉、王荧、王志峰,以上文件均未记载朱强仍为达成公司股东。朱强诉称虽与达成公司签有《清算事项说明》,但该《说明》仅是对其与达成公司债务的清算,并非是对股份的清算,其仍是达成公司的股东之主张无证据支持,故朱强起诉王志峰、胡耀辉、王荧及达成公司股权纠纷,因其不能证明自己仍是达成公司股东而使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与法相悖,依法应予撤销。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四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朱强的起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2004年胡耀辉因挪用达成公司资金被西安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胡耀辉在西安市公安局2005年1月20日的审讯笔录中,供述称:王志峰在综合训练办公楼的建设中陆续投资1200万余元,胡耀辉承诺给王志峰30%的股份,该部分股份先记在胡耀辉名下。王荧和陈力分别在西安市公安局2004年9月27日的询问笔录和2004年10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该1200万元系胡耀辉从王志峰处引来的借款,因未还款,由王荧和胡耀辉分别让出一部分股份给王志峰,先放在胡耀辉的名下,收益由胡耀辉和王志峰结算,到2004年2月18日才对王志峰持有的股份进行了明确,王志峰出资297.5万元占公司35%股份,且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志峰;2004年3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胡耀辉、王志峰、王荧的股份进行了调整,撤销了胡耀辉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峰在西安市公安局向其调查胡耀辉挪用资金情况时,曾承认达成公司成立时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即确认王志峰系达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达成公司35%的股权。
【审判】
一审审理认为,现已生效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达成公司原发起人股东朱强在2000年10月8日写有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愿意退出达成公司,其所占股份及财务事宜均由胡耀辉全权处理,同年10月18日,朱强还与达成公司签定清算事项说明,其原对达成公司的投资、股份及所有事项全部清结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也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其后朱强也再未参与达成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其仍是达成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从2000年10月18日起,朱强已不是达成公司的股东。既然朱强不是股东,其也就无权作为达成公司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达成公司的股东会,因此,由朱强主持的于2005年12月5日召开的达成公司“关于选举和罢免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股东会议决议”因朱强不具有股东身份而无效。生效的(2007)西民再终字第37号终审裁定认定朱强是从2000年10月18日后没有证据证明其仍是达成公司的股东,而不是从该裁定生效后才不是股东,故被告达成公司辩称从2007年12月朱强才丧失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7年11月5日撤销了达成公司2000年4月25日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但并未涉及达成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终审判决确认王志峰为达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达成公司35%的股权,原告王志峰再次起诉要求达成公司恢复登记其为达成公司的股东身份,属于请求人民法院重复对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裁判,原告王志峰可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达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登记其为股东,如果达成公司不履行登记义务,则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王志峰要求恢复登记其为达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达成公司2004年2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胡耀辉出资340万占40%,王志峰出资297.5万元占35%,王荧出资212.5万元,王荧所占股份在公司经营期间的责、权、利由陈力全权负责承担。胡耀辉、王志峰、陈力于2004年3月1日召开的达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修正的达成公司的章程相一致,即同意吸纳新股东王志峰,同意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耀辉变更为王志峰。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为胡耀辉、王志峰、王荧(陈力代签),由于王荧所占股份在公司经营期间的责、权、利由陈力全权负责,该股东会应是达成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达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与2004年2月18日形成的决议、章程修正案和协议被工商登记机关因故退回,但并不影响该项决议的效力,故达成公司仍应履行该决议。达成公司2004年3月1日形成的第5次股东决议,系达成公司在2004年2月18日及2004年3月1日形成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协议被工商登记机关退回后,由胡耀辉于3月2日提交工商登记机关,该决议虽然有"胡耀辉"、"王荧"、"朱强"的签名,但胡耀辉、朱强、王荧均否认是其本人所签,达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已被工商登记机关核实,故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达成公司辩称该决议为虚假决议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达成公司履行该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达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主要为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费收据及律师费收条,并非王志峰本人所支出的费用,且诉讼费是当事人败诉后应当承担的费用,其要求达成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达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形成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有效,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次股东会决议,变更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志峰。 三、驳回原告王志峰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