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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安民诉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金花路分公司消费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26 11:02:23 打印 字号: | |
  孙安民诉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金花路分公司消费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消费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理解、审查、认定销售产品上印制的广告用语。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23号(2008年4月21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终字第467号(2008年8月27日)

【案情】

原告:孙安民

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金花路分公司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保健品,由于“脑白金”商品包装精美,在内外包装盒右下角均有醒目的彩色图案和文字提示“脑白金里有金砖”,该图案还特别标明该金砖系“上海老凤祥含金量99.99%的金砖,价值5000元”等文字,致使原告做出购买脑白金即可获赠金砖的错误表示,遂购买两盒,打开包装后并未发现含金量99.99%的金砖,感到上当受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256元、赔偿256元。

被告辩称:原告曾在2007年5月16日,以同一张购物小票诉讼被告及“脑白金”的生产厂家时,在起诉状中认可,脑白金生产厂家“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宣传,属于厂家对“脑白金”产品的宣传广告。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因广告宣传引发的纠纷,应由广告主对其发布的广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销售“脑白金”产品时,没有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陕西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金花北路店”购买礼品,发现该商场的保健食品-“脑白金”包装精美,在内外包装盒右下角均有醒目的彩色图案和文字提示“脑白金里有金砖”,该图案还特别标明该金砖系“上海老凤祥含金量99.99%的金砖,价值5000元”等文字。原告仔细观察该产品的六个包装面也没有其他文字解释,商场中也无任何该产品的特殊销售告示。于是原告花了256元购买了两盒“脑白金”,生产日期分别是2007年3月15日和24日,并索取了发票。回到家打开脑白金后,没有找到含金量99.99%的金砖,故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的脑白金保健品上所包装印制的“脑白金里有金砖”及“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 价值5000元”等字样是否存在误导、欺诈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侵害原告的权利。仅就该用语孤立的看,在语义上将其解读为脑白金里全面必然有金砖或脑白金里部分必然有金砖应皆具合理性,因为作为商品的脑白金是以可以计量的单元来销售的,如果每一单元都有金砖,人们自然会说脑白金里有金砖,只是这里的有相对于所有的单元而言是一种部分必然性的罢了。顾及当前国内商品生产销售者的经营策略,广告用语的现实以及消费者在对此所作反映的普遍心理结构时,将上述用语理解为一种部分必然性的有应更具合理性,否则是会超乎常识和想象。因为若将一般消费者的理解能力定位于全面必然性的话,那么从逐利的人性出发,蜂拥而至、趋之若鹜的抢购脑白金风潮必然发生,然而事实上这样的情形并未呈现。原告将本案的销售活动认定为附赠式销售有违事物自然发展的先后逻辑顺序,原告以被告具有欺诈行为为由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驳回原告孙安民要求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金花路分公司退回原告购货款256元、赔偿25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方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所销售的脑白金保健品包装上印刷“脑白金里有金砖”及“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 价值5000元”等内容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因为就算这是“部分必然性”,那么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对这种“部分必然性”的促销活动也是有规范的,而不是让经营者随心所欲愚弄消费者的,对这种抽奖式的促销活动是否应该附有某种说明或公示。故一审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华润万家对此辩称,广告语为生产者所为,与己无关,且该广告语并不构成欺诈,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上诉人所购脑白金行为并未受到欺诈,原因在于,其一,脑白金包装上关于其内有金砖的表述依正常理解,不应理解为任何人所购之任何脑白金皆一定由金砖;其二,无锡市公证处对珠海康奇公司、无锡健特药业有限公司之脑白金有奖生产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之判决理由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理应驳回,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误导、欺诈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侵害原告的权利。

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具体表现形式有:(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次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六)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七)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八)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二)其他虚假或者是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而据一般法理,认定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在客观上,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存在上述所列的欺诈行为之一。如果客观上不存在上述列举的情形,就不得推定经营者是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二是在主观上,必须是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的此种行为。

一、被告在客观上并不存在上述所列的欺诈行为之一。

脑白金生产厂家“脑白金里有金砖”的宣传,属于厂家对“脑白金”产品的宣传广告。被告在销售“脑白金”产品时,没有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被告主观上无过错

如前文所述,脑白金生产厂家脑白金保健品上所包装印制的“脑白金里有金砖”及“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价值5000元”等字样属于生产厂家对于“脑白金“产品的宣传广告,并不属于被告的销售行为,被告对于原告购买脑白金产品的销售行为中并无误导和欺诈的故意,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在本案当中,被告主客观两方面均不符合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情形,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韦 东
责任编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